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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日期:2020-03-12 15:56   访问量:

第一条为了提高民政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江苏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苏政办法〔201939号)《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苏州市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苏州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918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民政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各级民政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在本级民政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党的工作、纪检监察、人事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级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标准,加强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等职责,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各级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前环节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在事中环节应当履行以下公示义务: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一条民政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民政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第十三条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民政局门户网站为主,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公告栏、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五条各级民政执法机关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录入、归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建立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民政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异议的,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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